一個雨天,丈夫載著妻子在某彎路因操作不當發生側滑,撞上路邊行道樹后車輛側翻。妻子被甩出車外,而側翻的小車又砸壓至妻子頭面部,致使妻子當場死亡,交警認定為丈夫承擔全部責任。悲痛之余,丈夫想起先前在保險公司投保了200萬元,故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賠付近120萬元。
一審法院關注了事故中導致妻子死亡的致命因素,即被甩出車外后的砸壓。法院認為,妻子最初確實是車上人員,但其被甩出車外后又遭受本車砸壓導致傷亡。此種情況下車內風險僅僅是一個誘因,乘客被本車砸壓并非其被甩出車后的必然結果,車外風險是導致損害后果發生的決定性原因,可以轉換為本車的第三者。基于此,一審法院支持了丈夫的訴求。
然而,保險公司將案件上訴至錦州中院后,判決結果發生了根本逆轉。二審法院審查了整個事故過程,認為判斷因交通事故發生意外的受害人是屬于第三者還是車上人員,首先應當認定其在事故發生瞬間的空間位置,即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是身處被保險車輛之上還是被保險車輛之外。在被保險車輛之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被保險車輛之外即為第三者。本案事故的發生自車輛側滑開始,車輛損壞,行道樹及樹坑條石損壞、妻子被車輛甩出并砸壓是事故發生的結果,損害結果是交通事故的組成部分。在車輛側翻前,妻子仍在車內,在車輛側翻過程中被甩出。也就是說,其被車輛甩出、砸壓均是交通事故的一部分,而并非系妻子在被甩出車輛、其從車上人員轉換為第三人以后才發生交通事故,即交通事故是妻子置身于車外的原因。因此,事故發生時,妻子仍在車內,屬于車上人員,本案不符合從“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的情形。基于這一核心認定,二審法院最終撤銷了一審判決,駁回了丈夫的全部訴訟請求,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第三者”則適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車上人員”適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因此受害人身份的認定是正確適用保險理賠的關鍵,本案受害人一審被認定為第三者,二審被認定為車上人員,故百萬賠償據此認定而落空。
為什么一二審法院會得出截然相反的結論?核心分歧在于對事故發生瞬間受害人位置的界定及由于位置變化帶來的乘客身份轉化。司法實踐中,判斷受害人是“本車人員”還是“第三者”,應以事故發生瞬間受害人的位置及身體接觸狀態為依據。在事故發生瞬間,受害人處于機動車車內的屬于“本車人員”,否則為“第三者”。就本案而言,車輛側翻是導致妻子被甩出車外進而被砸壓致死的直接原因,而側翻瞬間其空間位置處于車輛內,應認定為車上人員。一審法院將車輛砸壓視為一個獨立環節,作為事故發生的“起點”,而二審法院將車輛砸壓作為車輛側翻導致的結果,作為事故發生的“終點”,也就產生了受害人身份認定分歧。
實務中該身份認定已經有較明確的規則指引。上海高院在《財產保險合同類案辦案要件指南》中認為:“發生事故時,車上人員被拋出本車,一般不應認定其為本車的‘第三者’;車上人員發生事故時先被拋出本車,再遭受本車碰撞、碾壓等傷害并導致傷亡的,一般不能視為身份轉化,不構成‘第三者’。”據此,受害人身份在事故瞬間起始時即已固化,不因后續空間位置變化而轉化。
案例索引:(2024)遼07民終27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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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家庭中,夫妻共同財產不僅服務于夫妻二人,也廣泛用于家庭事務。在處理家庭開支時,一方常默認另一方知情且同意,這在涉及子女相關支出上尤為突出。那么,夫妻一方為子女支出,真的無需征得另一方同意嗎?
本案孫大強在與李小美再婚期間,多次轉賬共計300萬元予前妻婚生子為其購車買房。雙方離婚后,李小美認為這些支出未經其同意,起訴二人要求返還一半。法院認為,小額轉賬屬于親情往來,李小美未及時反對視為默認;但大額支出超出日常生活范疇,孫大強構成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需返還李小美;但小孫接受父親資助符合人倫常情,無需承擔責任。
這個看似簡單的家事糾紛,揭示了夫妻處分共同財產的幾個規則。首先是日常支出與重大財產的邊界。法律允許夫妻一方對家庭日常事務作自主決策,但明顯超出日常范圍的大額支出應夫妻共同協商,否則應為無效處分。如本案認定萬元以下轉賬為日常贈與,購房購車及一次性轉賬幾十萬則明顯屬于大額。
其次是配偶追償時子女責任的認定。父母資助子女雖屬人之常情,但當侵害配偶財產權時法院會審查子女是否存在惡意。若配合父母惡意串通轉移財產的,可能被認定共同侵權,需承擔返還責任。本案小孫正常接受資助,法院認為其無主觀惡意,故責任僅由父親承擔。
最后是訴訟策略造成的差異。同樣是追回財產,若在離婚訴訟中提出,只能要求配偶補償;但若如本案單獨提起返還原物糾紛或合同糾紛,則可同時要求子女返還。不過本案二審判決特意指出,即便采取后種方式,若子女受贈符合傳統倫理,最終仍可能免除其責任。也就是說訴訟策略雖然對被告范圍產生影響,但最終裁判結果還是基于行為性質。
案情簡介:
2012年,孫大強和李小美登記結婚,彼時孫大強和前妻所生兒子小孫已成年。
2014年6月,小孫與他人簽訂《購車合同》以32.5萬元的價格購買車輛;2015年6月,小孫與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169萬的價格購買房屋,以上款項基本為孫大強代為支付。
李小美于2015年12月、2017年3月兩次起訴離婚,后經二審,2018年10月離婚判決生效。
李小美于認為孫大強在婚姻存續期間轉給小孫的92筆錢款均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其并不知情,故提起本案,要求孫大強及小孫共同返還小孫受贈錢款即共同財產的一半共140萬余元。
一審法院觀點;
……92筆款項中的大部分是在孫大強、李小美婚后頭三年發生,這段期間孫大強沒有理由更沒有必要隱瞞李小美向小孫轉移共同財產,退一步講,以孫大強、李小美雙方顯然超過普通家庭的經濟實力,孫大強四年半時間向兒子小孫轉賬近百筆(每筆金額絕大部分1萬元以下)用來轉移共同財產,明顯不合常理。故孫大強于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間付給小孫的92筆款項中除購車款368165元、未來城房款79萬、2017年7月20日轉賬832500元三項外的其他款項應認定為贈與,李小美對該贈與行為既未提出異議亦未行使撤銷權,應視為對該贈與的默認。故孫大強贈與小孫錢款(除購車款368165元、未來城房款79萬、2017年7月20日轉賬832500元外)的行為應為有效。李小美要求確認92筆轉賬全部無效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非因家庭日常生活使用的大額財產的處理,應當遵循共同協商的原則,夫妻一方無權擅自處理。已經處理的,除善意第三人外,原則上無效,應當返還財產。本案中,上述三筆款項對應的事項是孫大強為小孫支付購車款、購房款(該車、該房屋均登記在小孫名下)及大額轉賬,并非李小美、孫大強雙方日常生活所需,且小孫并未就此付出相應對價,不屬于有償取得,不構成善意取得,應認定孫大強該三筆轉賬行為系無權處分,應為無效,李小美有權要求孫大強返還財產。因雙方在離婚案件中已確定非一方存在明顯的過錯,雙方涉及的共同財產應予均等分割,故李小美現主張返還無權處分財產的一半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即孫大強應返還李小美995332.50元【(368165元+790000+832500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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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觀點;
……雖然孫大強因侵害李小美的財產權而負有向李小美返還一半錢款的義務,但對于獲益人小孫而言,其從自己父親孫大強處接受款項用于購房購車,沒有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存在與孫大強惡意串通轉移財產的故意,父母在子女購置大宗財產時給予資助,符合傳統社會中親子關系間的人倫常情,這完全有別于違反公序良俗的不法贈與,應當區別對待,故發生在婚姻關系內部的侵權責任應由孫大強自行承擔,小孫無需向李小美承擔返還財產的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李小美、孫大強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案例索引;(2021)蘇02民終1051號,以上均為化名。
]]>徐州市泉山區某小區因建設較早,沒有配套地下停車場,周邊設施又有醫院及大型商場,人流量密集,業主停車一直是個難題。小區業主除了道路兩側外,只有北邊一塊占地約800㎡的收費停車場可以停車。2021年中旬,小區選舉出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業委會在查看小區宗地圖時,發現北邊的收費停車場并非全部為社會公共土地,有大約500㎡的土地在小區規劃紅線內,其使用權屬于全體業主共有。而通過管理部門得知,該停車場備案單位為出售該小區的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該公司授權給小區物業公司經營使用。自2018年起,小區物業公司一直在未經業委會合法授權的情況下收取停車場費用,此舉嚴重侵害了全體業主的權益。
物業公司與房地產開發公司聲稱,該停車場是政府代征代建項目,規劃用途為社會公共停車場,按照城市分類與建設用地標準規范分類中屬于道路廣場用地,不屬于居民用地,并非小區全體業主共有。小區業主認為,根據當年有關部門做出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許可可知,小區宗地范圍內土地被所有業主全部分攤,停車場中處于小區宗地內的土地使用權歸全體業主所有,房地產開發公司與物業公司不應占有此塊土地。自此,雙方矛盾一直未能得到解決。為維護小區全體業主的合法權益,小區業主委員會代表小區全體業主訴至泉山區法院,請求判令物業公司與房地產開發公司返還小區北側停車場地塊中使用權屬于全體業主的部分。
為查明案涉土地的使用權屬及規劃用途情況,法院向徐州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發函進行問詢,得知該小區業主已辦理了分割登記,由于未對宗地范圍內建筑物進行分宗,故整個宗地面積全部分攤到戶。因為宗地范圍內土地已全部分攤,原房地產開發公司土地證無剩余、無返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因此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后小區宗地圖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歸全體業主共有。房地產開發公司未經小區全體業主同意,將包括小區宗地圖范圍內的土地授權給物業公司作為經營性停車場使用,屬于無權處分,侵害了小區全體業主的利益。
針對房地產開發公司對于案涉停車場系政府代征代建項目、系公共用地的主張,法院認為該主張與該公司于2009年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中載明的“地類(用途):住宅用地,商業用地”相違背,故不予支持。
小區業主委員會作為小區業主大會的辦事機構,經小區業主大會授權后有權代表全體業主行使權利,維護全體業主的共同利益。故小區業主委員會要求兩公司返還小區北側停車場中使用權歸全體業主的、屬于小區宗地圖內的土地,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遂判決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某物業公司十日內將占用的停車場內屬于小區宗地圖范圍內的土地返還給小區全體業主。
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原判。
]]>2014年2月4日,周某實地查看盛某的一套拆遷安置房屋后,雙方訂立房屋買賣協議,約定:盛某將安置房轉讓給周某,房屋面積為90㎡,房屋總售價48萬元,一次性付款。簽約當日,周某支付全部購房款,盛某將案涉房屋交付周某。
2021年8月12日,該套安置房符合初始登記條件,盛某卻將產權登記在自己名下不告知周某,也一直未通知周某辦理過戶登記。2023年7月,盛某與某銀行簽訂《個人循環授信額度合同》,授信額度40萬元,同時將該房屋抵押登記在銀行名下。
2024年2月,周某得知同小區住戶早已辦完產權證,遂聯系盛某讓其配合辦理過戶手續。此時,盛某卻提出房屋的面積超過90㎡,要求周某按市場價補齊差價后再談辦證的事。
周某將盛某及某銀行訴至包河區法院,請求判令盛某、某銀行解除房屋的最高額抵押權,辦理抵押登記注銷手續,并協助將房屋產權變更至周某名下;同時請求判令盛某支付違約金10萬元。
盛某收到訴訟材料后,立即向法院提起了反訴,認為自己轉讓的房屋是90㎡,但現有產權登記后顯示房屋建筑面積為104㎡,應由周某補齊差價款,請求判令由周某再支付購房款11萬余元及資金占用利息,并承擔違約金5萬元。
法庭審理后認為,訂立合同時,房屋基本情況業已固定,雙方是在對現售房屋實地勘察后約定按套計價為48萬元,一次性付款,符合現房交易的慣常做法。雙方并未約定計價方式為按照面積大小計價,亦未約定按照房屋登記的建筑面積進行計價或補差價,且盛某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因房屋登記的建筑面積超過90㎡,而向拆遷安置部門支付了面積差價。盛某現在卻以房屋登記面積與交易時約定的安置面積不符要求補償差價,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某銀行作為長期從事借貸等金融活動的企業,僅僅審查了房屋所有權屬的登記情況,卻未進入抵押房屋現場查看,以核實房屋的實際居住狀況,對今后抵押權實現的可行性也未作合理的分析判斷就貿然辦理抵押貸款,存在重大過失,抵押合同不能對抗已經依據協議約定付清全部房款且合法占有、實際使用房屋的買受人周某,對已辦理登記的抵押權不予法律保護。銀行應當協助盛某注銷抵押登記,并將涉案房屋登記至真實權利人周某名下。盛某作為售房人在明知已經和周某簽訂房屋買賣協議的情況下,非但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配合辦理過戶手續,還將案涉房屋辦理抵押,明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由盛某、某銀行注銷案涉房屋上設定的抵押權登記,盛某在抵押登記注銷后,協助周某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同時向周某支付違約金5萬元。對于盛某的反訴請求,法院予以全部駁回。
盛某、某銀行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合肥中院審理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人民法院報
]]>蔡律師先前分享的案例多為一般情況下的贈與,在沒真正交付之前,法律上通常是允許贈與人反悔的,這就是民法典第658條規定的任意撤銷權。又根據今年施行的《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5條,夫妻間的房產贈與即使已經過戶,離婚時法院仍可綜合婚后情況重新判定歸屬。但是,如果你答應給的贈與,是以他人身體權益處分作為條件的,情況就完全不同了!我們之前講過的兩個案例就說明了這一點。
福州案中,原配擬訂協議要求第三者終止身孕并承諾補償。在第三者依約墮胎拿款后,原配夫妻離婚并訴請返還。該協議本質是對第三者終止妊娠的身體處分補償,若支持反悔,無異于縱容以金錢誘導墮胎再索回的不誠信行為,不利于女性身體權益保護。據此,法院沒有支持原配主張。
同樣的裁判邏輯也體現在上海案中。丈夫書面承諾生娃即贈半套房,妻子生育二人離婚后卻仍未履約。法院認為“本案所涉《協議書》并未對雙方的生育權進行限制,也未強制雙方生育或者不生育子女,亦未對雙方的其他人身權利進行限制,本質系在雙方生育子女的前提下,贈與方自愿履行贈與義務。因此,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并不違反公序良俗,亦不存在法律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協議書第2條載明的‘女方一旦為男方產下子女’,涉及女方所生子女與男方的特殊身份關系問題,故該條款不應適用法律關于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的相關規定。再者,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種具有道德內涵的法律規范,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應當誠實守信、恪守承諾。因此,贈與人不享有任意撤銷權。”
雖然以上案例發生在《婚姻家庭編解釋二》出臺之前,但它們所體現的裁判規則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法院在面對這類特殊協議時,會著重保護已經實際發生的、無法挽回的身體代價。核心觀點在于,生育或墮胎這類身體處分行為一旦實施,對當事人身體健康及生活影響是永久且無法撤銷的。如果允許承諾方在對方基于信任并付出這種不可挽回的代價后,輕易地推翻自己的補償承諾,不僅對付出代價的一方極不公平,也嚴重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當然,這種保護的前提是協議不違反公序良俗,基于雙方自愿,不存在強迫的情況。
據此裁判邏輯,如果你是那個被承諾給補償的人,而且已經進行了身體處分,但對方事后反悔的,你很有機會通過打官司贏回來,要求對方必須履約。這時候,你手里的書面協議、醫院證明等能證明你已經履約的證據就非常關鍵。但是必須要認識到,身體權益是無價的,這類決策必須完全基于你個人的健康考量和真實意愿,財產補償絕不應該成為你做出身體決策的主要動機或交換條件。
如果你是做出補償承諾的一方,在簽這種協議前一定要想清楚后果。一旦對方真的按約定完成了,你再想反悔,法院支持你的可能性非常非常低。合同的效力不會因外部關系的變化如雙方已離婚而改變。前面提到的可以反悔,或者離婚時房子可以重新分割的規則,在這種涉及身體付出的情況下,法院很可能會認定該類贈與合同具有強烈的道德性質而不適用任意撤銷權。因此在做出此類承諾前,必須深刻理解其法律約束力,需承擔其不可撤銷的后果。
蔡律師在此鄭重說明,這絕非暗示或鼓勵各位將身體權益作為獲取財產的途徑,而是提醒大家司法實踐中法院對于誠信原則的堅守和對身體權益及婦女權益的保護。
案例索引:
1.福州中院案例:(2021)閩01民終1227號
公眾號文章:小三懷孕八個月,妻讓丈夫向小三承諾墮胎即給83萬元,事后卻反悔要求小三退還一半,你猜法院怎么判?——福州中院案例
2.靜安法院案例:(2022)滬0106民初2188號
]]>2023年9月是李某的兒子“小升初”關鍵期,但其學習成績一般,想要進入名校上初中有一定困難。李某經多方打探后結識了趙某。趙某稱自己“有門路”,可以通過“內部關系”幫助李某的兒子辦理成都市某名校的入學手續,但需要李某支付一筆“打點費”。李某便與趙某以口頭形式建立委托合同關系,由李某在2022年9月、2023年5月先后兩次向趙某支付“委托服務費”共計43萬元,由趙某辦理名校入學手續。
然而,趙某在收到李某支付的款項后,始終未辦理好承諾的事項。隨著開學日期的臨近,李某聯系趙某,要求其退還收取的錢款。
兩人經過協商,趙某向李某寫下欠條,載明其將在2025年1月底前將43萬元悉數還給李某。但是,到了約定的還款期限,趙某一直找借口拒付。李某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趙某返還43萬元和逾期還款的利息。
法院審理認為,民事活動應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本案中,李某將孩子入學的問題委托給趙某辦理,并支付了相應錢款,雙方之間形成了委托合同關系。但雙方之間通過這種“非正常渠道”委托辦理孩子入學事項,不符合正常的招生政策及教育管理制度要求,違背了公序良俗,擾亂了正常招生秩序,損害了其他孩子公平入學的機會和社會公共利益,該委托合同應視為無效。但雙方已就此事簽訂了欠條,且趙某出具的欠條系其真實意愿表示,故趙某應按照欠條約定將43萬元于2025年1月底前退還李某。現趙某未按照欠條約定進行還款,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還款及相應的違約責任。
綜上,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趙某返還原告李某43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服判息訴。
法官提醒:為了讓孩子受到更好的教育,家長們各出“奇招”,“花錢買學籍”“花錢入名校”等不良社會現象層出不窮。這種做法不僅擾亂了教育管理秩序,更破壞了社會公平競爭秩序,違背公序良俗。父母應樹立正確的教育觀念,引導孩子通過自身努力提高學習成績,通過正規渠道辦理入學手續,不要抱有僥幸心理“走捷徑”,否則不僅無法得償所愿,還可能導致“學財兩空”,耽誤子女正常就學。
(方鑰 匡麗娜)
來源:人民法院報
]]>離婚協議贈與子女財產能否撤銷的問題,《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已經明確規定不得任意撤銷。但本條規定并未賦予子女請求權。此類條款本質上是第三人利益合同,適用的是《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在雙方沒有明確約定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的情況下,第三人并不具有獨立的訴權。
在民法典生效前,為避免風險在此類案件中一般律師都會建議另一方與子女共同提起訴訟。但本案女方并沒有配合兒子提起訴訟,或許案情之外還存在其他隱情。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男方在抗辯時并沒有否定兒子的訴訟主體資格,僅是以贈與合同未成立以及售房是用于治療癌癥,系兒子對其贍養義務與扶助義務的實際履行,并未對其造成經濟損失等理由進行抗辯。事實上,如果男方售房的真實目的確實是用于治療癌癥,完全可以考慮以《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六條“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窮困抗辯權進行抗辯。但由于本案主體就存在問題,法院自然也就沒有對此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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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原、被告系父子關系,被告系原告父親。被告與原告母親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作為買受人于2009年12月8日購得位于煙臺龍口市某小區商品房一套,房屋總價值為199731元,繳納首付款40731元,余款159000元由銀行貸款。2014年9月11日,被告與原告母親在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離婚協議約定: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的位于煙臺龍口市某小區商品房一套,歸其婚生子即本案原告所有,該房屋剩余貸款由被告負責償還。因房屋有貸款,一直未予辦理過戶登記。2020年6月3日至2024年9月13日,被告因患多種疾病多次住院治療。2022年7月份,被告將案涉房屋以98000元的價格出賣給案外人王某。現原告主張因被告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況下將案涉房屋出售,要求返還售房款98000元。
法院觀點:
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離婚協議約定將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給予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請求撤銷該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一方不履行前款離婚協議約定的義務,另一方請求其承擔繼續履行或者因無法履行而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子女可以就本條第一款中的相關財產直接主張權利,一方不履行離婚協議約定的義務,子女請求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由該方承擔繼續履行或者因無法履行而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與原告母親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案涉房屋贈與原告,因房屋存在貸款而未辦理過戶登記。被告未征得原告母親的同意而擅自出售房屋,屬于單方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母親可作為訴訟主體要求被告承擔財產損害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本案中,被告與原告母親并未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其子即本案原告可以就案涉房屋直接主張權利,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因此原告作為受益第三人,無權就案涉房屋財產損害賠償提起訴訟,即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備主體資格,故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原告不服本裁定,提起上訴,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索引案例:山東高法公眾號?《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夫妻共有房屋贈與子女后一方擅自處分的,子女是否有權就案涉房屋財產損害賠償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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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屋出售后補償女方折價款”,看似清晰的財產分割方案,卻因男方拖延賣房陷入僵局。更坑的是,協議竟約定售房前女方需每月倒貼房貸給男方,即時間拖得越久,男方最終支付的凈補償款就越少。
不得已下女方訴至法院,一二審法院持相同觀點:房屋是否出售是未來不確定是否會發生的客觀事實,該條款本質屬于附條件條款。由于出售的主動權在于男方,因此該條件在道德風險。男方怠于售房構成“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根據民法典第159條,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
附條件與附期限的區別在于,條件達成具有不確定性,而期限一定會屆滿。若未明確期限,在條件未達成而一方能獲利的情況下,對方很可能會違背誠信原則,通過拖延進行變相牟利。
雖然案件最終判決男方立即向女方支付折價款,但同時也抵扣了離婚后至立案前女方需支付的房貸部分,女方起訴時間越晚,所受損失就越大。蔡律師在此提醒,離婚協議中涉及出售房屋后支付折價款的條款很常見,但務必注意其性質是附條件還是附期限,否則容易陷入條款設計陷阱而損失不必要的利益。盡可能明確時間節點及違約責任,避免日后陷入被動和徒增訟累。
案情簡介:
原告吳曉梅與被告何志剛于2008年5月登記結婚,于2019年7月15日登記離婚,簽訂《自愿離婚協議書》,其中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某房屋出售后,將出售所得一次性補償70萬元給吳曉梅,其余部分歸何志剛所有;出售前吳曉梅承擔房屋貸款每月4500元給何志剛。
吳曉梅認為,雙方口頭約定被告應于2019年9月底前出售涉案房屋,后其發現何志剛掛牌價很高,不積極接中介電話,根本不想出售房屋。離婚協議中未明確約定房屋出售時間,其可以隨時要求被告支付折價款,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何志剛支付其涉案房屋折價款70萬元。
何志剛辯稱,自2019年7月開始其已掛牌出售涉案房屋,限于整體房產市場及疫情影響,至今未能出售,不存在阻礙交易的行為。因房屋尚未出售,不符合離婚協議書約定的付款條件,故不同意支付折價款。另根據離婚協議書約定,要求吳曉梅承擔自2019年7月起至判決之日止按每月4500元計算的房貸。
法院觀點: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爭議焦點一,原告認為上述約定屬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時間約定不明,故其可隨時主張。法院對此認為,原告提出雙方曾約定于2019年9月底前將涉案房屋出售,被告對此予以否認,而原告并未進一步舉證,法院難以采信。根據《自愿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并未明確出售房屋的具體時間,出售房屋之行為系支付相應折價款的前提條件,故屬于附條件而非附期限的條款。
關于爭議焦點二,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雖然于離婚后即掛牌售房,但截至最后一次庭審被告仍未將該房屋出售。被告辯稱系受到整體房產市場及疫情影響,但事實上雙方登記離婚時距疫情發生尚有半年左右,房產市場亦較為平穩。可見,被告對于出售房屋存在敷衍拖延之嫌。
截至雙方登記離婚時,該房屋尚余149萬多元貸款本金未歸還,而根據離婚協議書約定,在房屋出售前原告需負擔每月4500元房貸。該約定意味著出售時間越長,原告需負擔的房貸越多,經抵扣后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房款就越少。
該約定顯然存在不公平之處,易致被告產生道德風險,也體現出雙方約定時背后的真實意思即為盡快出售房屋。結合房屋現狀,法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存在為自己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情形,故確認其支付70萬元房屋折價款的條件成就。
關于爭議焦點三。結合出售房屋通常的合理時間、房地產市場情況等因素,從公平角度出發,確認原告需要負擔的是離婚后至立案前(2019年7月至12月)每月4500元的房貸,抵扣已經支付的部分,原告應支付被告貸款15039.94元,被告最終應支付原告房屋折價款684960.06元。
一審宣判后,何志剛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索引:(2021)滬01民終14314號,以上均為化名。
]]>本案爭議款項分為兩種性質,一類是男方支付的彩禮,另一類則是男方轉賬給女方的個人收入。對于彩禮的返還數額,現行司法解釋已經進行詳細規定,法院基本都是綜合雙方共同生活時間、過錯程度等因素酌定金額。
但對于在此期間給對方轉賬的收入,現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本案法院最終轉賬金額及生活時間、當地生活標準酌定女方返還接近一半的數額,大概也有參照婚后收入是夫妻共同財產雙方享有一半份額的分割規則。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女方辯稱該款已用于共同生活期間的日常開銷,但由于沒有提供相應證據,法院沒有采納。此處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就體現出了夫妻關系和同居關系的重大區別。如果本案雙方是夫妻關系,那正常而言女方并不需要證明這些金額的具體用途,而是需要男方舉證證明女方名下有哪些夫妻共同財產可供分割。如果男方無法證明,則是由男方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如果雙方是同居關系,在收取對方的收入時,最好是要留好相應的開銷憑證,否則雙方一旦分手就會陷入被動。
案情簡介:
原告孫康平與被告趙梅經人介紹相識。后原告孫康平與被告趙梅于2023年6月22日訂婚,2023年8月13日依習俗舉行婚禮,后開始同居生活。訂婚及舉行結婚儀式期間,原告給付被告訪親錢10001元、三金折款30000元、彩禮260000元、離娘錢20000元。除此外,共同生活期間,原告每月將其收入轉給原告90000余元。2025年2月24日,被告離開原告家生活。被告的陪嫁物為紅色凳子兩個,八匹馬十字繡一個以及福字十字繡兩個。
法院觀點:
本案原告孫康平與被告趙梅訂婚并共同生活,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在訂婚過程中,原告給付被告彩禮數額較大,應當予以返還。對于彩禮范疇,依據彩禮的意圖性,除男方或其近親屬為取悅對方無條件贈與的物品及禮節性交往時的贈與,其他以結婚為目的的大額金錢給付,應當認定為彩禮。故本案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的彩禮款應包括訪親錢10001元,彩禮260000元,離娘錢20000元,三金折款30000元,其他給付均系雙方往來間的相互贈予,不屬于返還彩禮的范疇。本案中,結合彩禮給付的數額、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綜合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等事實,本院酌定被告還應返還原告婚約財產為128000元。對被告辯稱未有離娘錢,經查,被告的聊天記錄與證人證言相互印證,能夠證實該20000元的離娘錢,故對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原告99586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辯稱該款已用于共同生活期間的日常開銷但被告并未提交證據予以印證,經查,在原被告共同生活的不到兩年的時間期間,原告將其收入轉給被告共計90000余元,其中應有部分合理消費,剩余部分款應視情況予以返還,綜合考慮轉賬金額及生活時間、當地生活標準,本院酌定被告應返還45000元為宜。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3000元,被告認可該借款,故該13000元依法應當予以償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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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案例:(2025)豫1324民初2156號民事判決,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結婚后男方的一句“生了孩子就送你半套房”,是甜蜜承諾還是空頭支票?一對夫妻白紙黑字簽下協議:只要生下孩子,丈夫就將自己名下房產的一半產權贈與妻子。妻子信以為真,歷經艱辛誕下女兒。誰想婚姻走到盡頭,曾經的大餅成了泡影。丈夫翻臉不認賬,反稱這份協議把生育當作換房的籌碼,傷風敗俗理應屬無效。
官司打到法院,法院最終判決男方必須履行協議,把一半產權過戶給前妻。根據民法典第658條,具有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任意撤銷權,本案即是如此。法院的核心觀點很明確:這份協議只是丈夫在妻子自愿生育后,自愿給予財產補償的一種約定,并沒有強制女方生育,是合法有效的。這種贈與帶有強烈的道德義務性質,男方不能隨意反悔,尤其在條件已成就即女方已生育之后。
同時,該協議不因雙方已離婚而無效。協議的核心目的是對妻子生育的補償。孩子出生了,條件即已成就,不會因為離婚而改變。若允許丈夫以離婚為由逃避履行,不僅有違誠信,更是對妻子生育貢獻的漠視,不利于受贈人及婦女權益的保護。
蔡律師在此提醒各位,先前我們所討論的案例多為夫妻間的一般贈與糾紛,通常情況下法院能夠支持贈與方撤銷贈與。但本案贈與合同內含“生育”這一特殊條件,以生育子女為條件的贈與合同,涉及生育權、婦女權益保障等多個方面,系具有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享有任意撤銷權。在未限制生育權或其他人身權利時,不違反公序良俗,合同有效。在條件成就后,即使婚姻關系解除,合同仍然生效。
案情簡介:
2016年9月27日,張林、李麗登記結婚。
2016年12月2日,張林、李麗簽訂《協議書》,其中載明:女方一旦為男方產下子女,男方同意將系爭房屋產權證(或不動產證)上添加女方為共同權利人,并將系爭房屋50%所有權贈予女方。
2017年8月5日,張林、李麗之女出生。
2019年8月29日,二人通過訴訟離婚。
2022年1月,李麗提起本案訴訟,要求被告履行2016年12月2日簽訂的贈與李麗房產的《協議書》,將系爭房屋50%產權份額過戶到原告名下。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訴請所依據的雙方于2016年12月2日簽訂的《協議書》第2條的效力。被告認為生育是夫妻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不能將生育作為合同對價,雙方所簽《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但本案所涉《協議書》第2條并未對雙方的生育權進行限制,也未強制雙方生育或者不生育子女,亦未對雙方的其他人身權利進行限制,本質系在雙方生育子女的前提下,張林自愿履行贈與義務。因此,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并不違反公序良俗,亦不存在法律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
……關于張林有無任意撤銷權。首先,《協議書》第2條的內容系張林自愿在李麗生育子女后將系爭房屋50%的產權份額贈與給李麗。現雙方之女已出生,張林理應按約履行贈與承諾。其次,協議書第2條載明的“女方一旦為男方產下子女”,涉及女方所生子女與男方的特殊身份關系問題,故該條款不應適用法律關于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的相關規定。再者,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種具有道德內涵的法律規范,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應當誠實守信、恪守承諾。因此,張林不享有任意撤銷權。綜上,張林應恪守約定,將系爭房屋50%的產權份額過戶至李麗名下,第三人對前述過戶行為應予以協助。
案例索引:(2022)滬0106民初2188號,以上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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