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陳某向莆田中院訴稱,其在仙游經營木料生意。2013年1月身為中國紅木家具理事會副會長的吳某向陳某購買一批小葉紫檀木料,結欠596萬元,貨由吳某自提,吳某出具欠條為據,約定貨到北京后三天內付清余款。但到貨后經催討吳某仍分文未付。請求判令吳某支付余款及相應逾期利息。吳某答辯并提起反訴稱:雙方前后三次達成小葉紫檀的買賣合同,吳某支付部分貨款,同時約定小葉紫檀原木運到北京后付清余款。吳某對陳某所提供的木材按市場慣例進行外觀查看未發現異常,后18.4噸共207根木材全部運抵北京。吳某工廠工人鋸解所購木材發現心材呈白色,與小葉紫檀特征完全不符。經取樣檢驗該木材不是雙方約定的小葉紫檀,吳某即與陳某聯系提出退貨,但陳某拒不同意。經吳某報案,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對陳某涉嫌銷售偽劣產品立案偵查。現有證據足以證明陳某將價值遠遠低于小葉紫檀的木材冒充銷售給吳某構成欺詐,故其不構成違約。請求判令撤銷雙方買賣合同,由陳某向吳某返還貨款并賠償相關損失。且根據“先刑后民”,應中止審理,將全案移交公安機關。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均做出理論意義十足的精彩發言與質證意見。莆田市中院作出(2013)莆民初字第45號民事判決后吳某不服提起上訴,福建省高院裁定發回重審。莆田市中院重審后作出(2014)莆民初字第44號民事判決,吳某仍不服再次上訴。本案爭議焦點:1、作為特殊商品的小葉紫檀的市場交易行為能否引入交易習慣來進行認定,“現場驗貨事后不得反悔”的交易習慣是否合法?
2、雙方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對于到貨后木料是否屬于陳某所銷售的事實誰來舉證?
3、因吳某報案后公安機關立案并發函,涉及刑事案件時民事部分是否應中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買受人在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結合現場看貨、現場驗收、現場成交這一紅木市場的交易習慣,本案的檢驗期間即驗貨時間至遲應在木材裝運時。本案吳某未在裝運前和裝運時提出標的物瑕疵異議,應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符合約定,故對吳某主張不予支持,判決吳某支付陳某貨款596萬元。并認為本案確屬經濟糾紛而非刑事案件,應當依法繼續審理。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查明事實,吳某購買的木料均由其在買賣現場查看確認后,自行委托物流公司自福建運抵北京,即雙方交易慣例為現場交付,木料交付后已經脫離陳某控制。陳某不具備證明存放于吳某倉庫中的木料與其所銷售的木料是否同一及真偽的客觀條件,吳某主張陳某售假,應當證明相關虛假木料確系陳加輝所銷售。由于小葉紫檀的檢驗需要較為專業的知識。因此,即使存在現場看貨、現場驗收、現場成交的交易習慣,也無法得出買方在成交后就不能進一步進行檢驗的結論。目前結合吳某提供照片及相關鑒定報告僅能證明存放于吳某倉庫中的木料有四根系陳某所銷售,其中三根并非小葉紫檀。故終審判決:吳某支付陳某剩余貨款5718743元,陳某返還吳某三根并非小葉紫檀的貨款467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