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好看的小说排行,有声小说,大主宰 天蚕土豆 http://m.jshgsx.cn Fri, 09 May 2025 06:59:19 +0000 zh-CN hourly 1 https://wordpress.org/?v=4.5.16 福州婚姻家事律師蔡思斌所撰寫假結婚案例評析文章被《福建律師》2024年第5期收錄 http://m.jshgsx.cn/?p=13666 Mon, 09 Dec 2024 08:24:08 +0000 http://m.jshgsx.cn/?p=13666 近日,由上海錦天城(福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福州婚姻家事律師蔡思斌撰寫的《為孩子異地高考與人“假結婚”,給的錢還能否要回?》一文被《福建律師》期刊2024年第5期(總第220期)收錄。

期刊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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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師評析:母親過世后,父親未經女兒同意,將其名下房產過戶給兒子,該轉讓行為能否生效?能否要求產權恢復登記至已過世父親名下?(中) http://m.jshgsx.cn/?p=13561 Mon, 25 Nov 2024 07:38:50 +0000 http://m.jshgsx.cn/?p=13561 為辦案研究需要,不經意間在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網搜索到該系列案件,案件事實相當清楚,但當事人為此訴訟十余場,時間延續近十年,實在令人嘆惜!普通人有時一輩子都打不上一場官司,而我們案件的主人公林美珍、林美玉在本可退休、安逸養老的大好時光卻一直在與自己的父親、兄弟、行政部門打了十余場官司。我不是案件的經辦律師,我無從知曉當事人的心態,但從局外人心態揣摩,從如我在訴假設中去想像,那樣一敗再敗,偶有勝訴加成,卻再遭打擊的日子也是很難熬的吧。

 

案件基本事實:林德旺與王碧英育有二子三女,分別為林大勇、林二勇、林美玉、林美珍和林美珠。夫妻二人婚內購有臺江區隆平路20號房產一套,又有祖遺產業原臺江區堤埕道76號一套,兩套都為夫妻共同財產。1995年,王碧英去世,生前無遺囑,遺產未分割。1998年,堤埕道76號拆遷,回遷安置于臺江區亞峰新區13座607單元和14座501單元。2007年4月24日、2007年5月1日,林德旺與林大勇分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將亞峰新區13座607單元以135000元的價格出售給林大勇。2007年6月,林大勇取得房屋所有權證。

……

訴訟第六戰:該案件歷經三年后終于迎來轉折機會,福州中院決定再審。法院裁定關鍵內容只一句話,但裁定能夠出爐,當事人不知花費了多少心血!

福州中院(2016)閩01民監18號裁定:

二審上訴人林美珍、林美玉因與二審被上訴人林大勇及一審第三人林二勇、林美珠確認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榕民終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經本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該判決確有錯誤,應予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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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第七戰:中院啟動再審后,林美珍、林美玉的訴訟請求仍與原訴一致,請求撤銷一、二審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林德旺與林大勇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福州中院在再審中確認二個觀點(事實),第一認定繼承開始后至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第二是認為各方對遺產處理沒有約定,也沒有具體分割,進而認為原審法院對共同繼承遺產是構成共同共有或者還是按份所有的基本事實認定不清,進而判決撤銷原一二法院判決,發回一審法院再審。某種意義上,中院非常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救濟權利,雖然在再審裁定中已認定是各方對訟爭遺產房屋是共同共有,但仍然是發回重審,而不是直接改判。雖然這樣會增加當事人訟累,耗費當事人資金成本……

福州中院(2017)閩01民再23號裁定:

遺產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之前,遺產作為整體存在,沒有分割為繼承人所有。如果繼承人為數人,各繼承人對于該期間的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本案中,原審上訴人林美珍、林美玉、原審被上訴人林大勇、原審第三人林二勇、林美珠均確認從遺產繼承開始至2007年4月全體遺產繼承人沒有對遺產處理進行約定,也沒有分割遺產。因而,原審法院對全體遺產繼承人關于共同繼承的遺產是構成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的基本事實認定不清。判決:一、撤銷本院(2014)榕民終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及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2013)臺民初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二、本案發回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重審。

蔡律師評析:正常而言,法院再審觀點大概率經過庭室甚至審判委員會及法院領導討論審查通過的。如按照類案規則,至少我們律師可以認為福州中級人民法院對未經分割的遺產,認為各繼承人對其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所有。這個司法觀點非常重要,在后續的物權保護、物權確認案件中都可以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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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第八戰:案件現在再次發回一審法院重審。大家肯定都會以為福州中院觀點已如此鮮明,那么一審法院肯定不會再用按份共有的觀點重新審理本案,一審法院應該會判決林美珍、林美玉姐妹勝訴了。可惜了,一審法院仍然堅持自己的觀點,仍然認定繼承發生后各繼承人對遺產是按份共有,仍然認為訟爭遺產房屋處理已經過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仍然認為訟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有效,重審判決仍然是駁回二姐妹訴訟請求。這誰能想得到,意外總是這么出人意料的發生了。蔡律師猜測當事人彼時心態,應該是天呀,還可以這樣呀!二審裁定的司法觀點毫無作用呀!

臺江法院(2017)閩0103民再1號民事判決

堤埕道76號房屋系林德旺、王碧英夫妻共有財產,該房屋拆遷置換的涉案房屋亞峰新區13座607單元及28附屬間產權仍屬于林德旺、王碧英夫妻共有。被繼承人王碧英于1995年死亡,生前無遺囑,涉案房屋中一半屬于被繼承人王碧英的遺產由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夫、子女六人共同繼承取得,各繼承人沒有作出放棄繼承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第十三條第一款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的規定,各法定繼承人即視為接受繼承,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因此,涉案房屋屬于按份共有,其中林德旺占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額,林大勇、林二勇、林美玉、林美珍、林美珠各十二分之一的份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四條,按份共有人對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第九十七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除外的規定。林德旺與林大勇、林二勇、林美珠共同占有涉案房屋十二分之十份額,而且林大勇、林二勇、林美珠對林德旺出售涉案房屋沒有異議,對此,林德旺出售涉案房屋已有超過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因此,林德旺與林大勇就涉案房屋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應確認有效。林德旺處分出售涉案房屋雖然給林美珍、林美玉造成損害,林美珍、林美玉可以另行主張權利。

原審法院重審判決:駁回林美珍、林美玉訴訟請求。

 

訴訟第九戰:面對如此殘酷的一審判決,二姐妹也只能再次上訴。還好,本次福州中院倒是始終堅持自己的觀點,堅定認為繼承人對未分割的遺產是共同共有,而處分共同共有物應該經全權共同共有人同意,否則無效。

福州中院(2018)閩01民再96號民事判決遺產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之前,遺產作為整體存在,沒有分割為繼承人所有。如果繼承人為數人,各繼承人對于該期間的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本案中,林美珍、林美玉、林大勇、林二勇、林美珠均確認從遺產繼承開始至2007年4月全體遺產繼承人沒有對遺產處理進行約定,也沒有分割遺產,故訟爭屋應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訟爭屋共同享有所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處分共有不動產應當經全體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而本案中,林大勇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與林德旺就訟爭屋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時,經過林美珍、林美玉的同意。因此,上訴人林美珍、林美玉上訴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林德旺與林大勇于2007年4月24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以及于2007年5月1日簽訂《房屋買賣協議》的行為因未經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而應當認定為無效。

 

案件打到這里,歷經五年多二姐妹最終總勝訴了。下一步怎么辦?如果你是律師,你要當事人支何招?不過,大家肯定都覺得后續只是按部就班,再打官司肯定也是勝訴,只不過時間問題,后面肯定可以分割房屋!

可惜,這只是你以為,搞不好蔡律師當時也會這么以為。意外,當然要讓你意想不到,讓你驚嚇一番,不然怎么叫意外?打官司有時就是這么折騰人,沒有一個強大的心臟有時還沒法承受!

 

具體后續,且看下文。

 

注:以上當事人名字系化名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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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師評析:《分家協議》性質應如何認定,父母去世后是否仍合法有效? http://m.jshgsx.cn/?p=13536 Wed, 20 Nov 2024 08:12:44 +0000 http://m.jshgsx.cn/?p=13536 《分家協議》在我國農村地區十分常見,尤其見于上世紀,夫妻所育子女往往較多,大部分父母為避免自身去世后家庭內部產生財產糾紛,常于健在時與子女簽訂《分家協議》,對自身財產或家庭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法律上對《分家協議》的性質以及法律效力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如產生糾紛,法院會根據具體分割內容及財產屬性等來認定協議性質及效力。

近日有一當事人前來咨詢蔡律師,其為家中長子,與父母及兄弟姐妹于1992年曾共同簽訂過一份《協議書》并經過南平市公證處公證。協議內容主要為分割父親所繼承的近兩百平方米房屋與四子,三女兒不參與分割。父母與長子共享有五十平方米,其余面積三子均分。分割時該房已拆遷,各自依據分產所得購置新居,父母與長子所安置新居于協議中約定父母去世后歸于長子,產權證上其為共有人。現當事人疑惑的點其一,該《協議書》應如何認定其性質?其二,該房屋未過戶與當事人,其父母便已去世,協議內容是否仍合法有效,當事人是否享有該房屋?

一、《分家協議》的性質認定

一般來說,《分家協議》在司法實踐中常被認定為三種性質,一為分家析產協議,二為遺囑,三為贈與合同,贈與合同又可分為附條件贈與及無條件贈與。按所分財產屬性來說又可分為兩類,若所分財產為家庭共有財產,則該協議應為分家析產協議,所適用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和《物權法》中關于共有財產的規定,在財產共有的家庭成員簽訂之后即已生效。若所分財產為父母私有財產,則該協議應為遺囑或贈與合同。遺囑適用的法律依據是《繼承法》,財產權利轉移的時間必須發生在被繼承人去世后。贈與合同適用的則為《合同法》,財產權利轉移的時間可依據該贈與合同是否附有條件來判斷,若無條件則在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時生效。

具體到本案中,從財產屬性來看,所分配房屋所有權人為其父母,則該協議應為遺囑或贈與合同。其次從協議內容來看,原文為“今后父母去世后,房屋歸長子所有。”可以看出該房屋權利轉移與長子有一附加條件,即“父母去世后”。該條件帶有遺囑屬性,且房產共有人為長子,其余簽訂子女均不是涉案財產的共有人,因此該協議若符合遺囑的形式要件,則應被認定為涉及房屋處理且以遺產性質作出約定的遺囑。

(一)認定為分家析產協議的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析產協議》,是當事人就家庭共有財產在經過充分協商情況下自愿達成的分家析產協議,其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2023)晉0109民初9429號】

(二)認定為遺囑的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我國繼承法頒布實施于1985年10月,而”立約書”書寫于1982年3月。在當時的歷史條件與背景下,我國的法律體系尚不健全,公民的民事法律意識及權利意識相對薄弱,對自書遺囑所應當具備的內容、形式不盡規范。陳某六在”立約書”中表示將訟爭房產分配與兩原告,待”兩老百歲”之后房產分別歸原告陳某一、陳某二”應用”。根據上述文字表述、結合證人證言,并考慮當時的公民傳統觀念,可以認定”立約書”真實意思表示為陳某六與黃某某夫妻名下的房產由兩原告繼承。故本院認定”立約書”系陳某六和黃某某的遺囑。【(2015)倉民初字第3105號】

(三)認定為贈與合同的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簡XX持有的《分家契約》是在其父母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子女、子女表示接受的合同,是贈與合同。【(2017)閩06民終1394號】

二、《分家協議》的效力認定

《協議書》是否生效與該協議的性質有關。若性質為分家析產協議,則經過家庭成員自愿簽名后生效,涉及的家庭共有財產已分配為個人所有,除非家庭成員同意否則不能撤銷。若為贈與合同,無條件贈與在雙方簽訂后生效,附條件贈與在條件達成后生效,但贈與人可以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撤銷贈與。若為遺囑,則遺囑人死亡時協議才發生法律效力,但遺囑人在生前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具體到本案中,若當事人《協議書》認定為遺囑,根據《繼承法》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抵觸的遺囑,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若簽訂《協議書》后其父母并未再立遺囑,且并未對協議內容進行撤銷及變更,則長子按協議約定辦理房屋繼承手續即可。

(一)分家析產協議效力認定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析產協議》,是當事人就家庭共有財產在經過充分協商情況下自愿達成的分家析產協議,其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原告要求確認該協議有效,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2023)晉0109民初9429號】

(二)遺囑效力認定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根據家庭房產分割協議,一審法院認定何某將悅興街×號院×號樓×單元×號的財產權益遺贈給王某3,王某3對案涉房屋的使用即為對遺贈接受的明示,一審法院判決該房屋歸王某3居住使用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2024)京01民終1503號】

(三)贈與合同效力認定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贈與行為是承諾性行為,即贈與人表示贈與財產,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贈與合同即成立有效。分家后,簡同漢、簡錫龍與父母共同居住在上述訟爭房屋中直至1989年入贅到同村其妻子家中,簡錫龍上訴認為《分家契約》簽訂后,簡同漢未實際占有案涉房屋,該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由于訟爭房屋1982年以前均未辦理產權證,無法辦理過戶手續。因此,簡同漢雖未取得物權法意義上的物權,但其是贈與房屋所有權的真正權利人。【(2017)閩06民終1394號】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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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師評析:戀愛14個月轉賬15萬,分手了能以不當得利把錢要回來嗎? http://m.jshgsx.cn/?p=13493 Wed, 13 Nov 2024 08:05:51 +0000 http://m.jshgsx.cn/?p=13493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對于戀愛期間轉賬另一方款項的性質,筆者觀點與二審法院相同,即“戀愛交往期間,戀愛的一方為了增進感情表達愛意,主動對日常生活消費開支給予支持或者購買贈送一些物品并不違反情理”其轉賬性質顯然不屬于不當得利。至于是否屬于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則需要綜合全案情況來看待。就本案而言,一審法院之所以支持男方追回款項,究其根本在于一審法官認為女方在談戀愛的短短十四個月內,就獲取152964元,獲利較大。而女方主張男方看中其青春美色而自愿給付,又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相悖,一審法官顯然是無法接受女方主張,因此最終支持了男方請求。

14個月152964元這個金額屬于是可大可小的一個數字,從人均收入來看,這個金額顯然并不是一個小數目,等于女方每個月通過戀愛平白收入1萬余元。但若是對比福建的地區彩禮數額,顯然也沒有過高。即便是未登記結婚的婚約彩禮糾紛中,女方存在流產的情況下,法院基本也不會支持男方全額返還彩禮。對比來看,在女方在戀愛期間還存在流產的情況下,支持男方將相關款項全部追回顯然對女方也不公平。或許也是正因如此,二審法院最終沒有支持一審觀點。

 

案情簡介:

雙方原系情侶關系,戀愛期間雙方在2019年7月23日、2020年2月26日等微信聊天記錄中表達了結婚的意愿。自2019年1月13日至2020年3月16日,林美麗共收到張帥以微信、支付寶、銀行轉賬等方式支付的款項152964元,林美麗代理人在庭審質證中明確予以承認。

2018年11月林美麗到漳州婦幼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2018年11月17日張帥已向林美麗轉賬1萬元用于做流產手術,該筆款項張帥沒有向林美麗主張。訴訟過程中,張帥明確表示自愿在本案林美麗應歸還的款項中扣減2萬元用于撫慰林美麗因人工流產造成的傷害。在雙方當事人的交往過程中,張帥為林美麗支付的旅行費用、購物支出以及為增進感情表達愛意的多次支出如金額為1314元、5200元等,張帥均沒有在本案中向林美麗主張返還。

 

一審法院觀點

根據原告舉證,張帥為增進感情表達愛意而多次轉賬給林美麗如金額為1314元、5200元包含特殊意義的款項,張帥均沒有在本案中向林美麗主張返還;雙方當事人外出旅行的機票、住宿、購物均為張帥支付,也沒有向林美麗主張返還;被告提供房屋租賃合同書,主張其租賃房屋用于與原告同居,并因此每月支付租金1550元,受贈款項部分應用于抵扣租房費用,張帥提供國家移民局出入境記錄查詢結果,顯示林美麗租房期間張帥僅在我國境內短暫停留8天,因此,林美麗關于租房支出抵扣受贈款項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林美麗提供醫療資料主張部分受贈款項用于做人工流產費用,張帥舉證林美麗人工流產期間轉賬一萬元給林美麗,且沒有在本案訴訟中主張返還。因此,張帥主張林美麗返還的贈與款項既不是表達愛意的特殊意義財物,也不是雙方用于戀愛期間的共同消費支出,而是基于婚約基礎上的贈與,該贈與因雙方當事人戀愛關系結束而未生效。林美麗主張張帥看中其青春美色而自愿給付,稱雙方的戀愛沒有基于締結婚約的目的。林美麗的辯解意見與雙方在微信聊天記錄中的表示不一致,張帥在微信聊天中明確是為了買房結婚,且林美麗的此主張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相悖,適齡青年談戀愛應以結婚為目的,誠實守信,樹立健康、單純的戀愛觀,反對不勞而獲,在雙方當事人談戀愛的短短十四個月內,林美麗從張帥處獲得款項152964元,且不屬于戀人表達愛意的財物或戀愛期間的共同消費支出等,顯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二審漳州中院觀點

本院認為,不當得利,指的是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本案的爭議焦點系張帥陸續向林美麗轉賬案涉款項152964元是否屬不當得利。對此本院分析認定如下:雙方當事人原系情侶關系,戀愛交往期間,戀愛的一方為了增進感情表達愛意,主動對日常生活消費開支給予支持或者購買贈送一些物品并不違反情理。張帥在上述轉賬時清楚轉賬的對象及具體用途,因此,張帥作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當對欠缺給付原因的具體情形負舉證責任,因為是其主動給付該款,是使財產發生變動的主體,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風險。對此張帥主張林美麗轉款152964元的性質屬不當得利并要求返還依據不足,本案非不當得利糾紛,一審定性及相應判決錯誤,應予撤銷。林美麗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

 

索引案例:(2021)閩06民終3070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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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師評析:子女支取父母銀行存款,是否構成侵占,父母可否要求返還? http://m.jshgsx.cn/?p=13472 Mon, 11 Nov 2024 08:08:43 +0000 http://m.jshgsx.cn/?p=13472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為一例典型的返還原物糾紛。在實際生活中,父母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出于對子女的信任與依賴,將財產交由某一子女管理,系對自己財產的自由處分,他人不得干涉。司法實踐中,如果子女代父母保管財產,卻違背父母意愿擅自將財產據為己有的,當父母要求返還時,若沒有證據證明這些財產屬于贈與,那么子女就違反了保管義務,法院通常判決子女應當返還。而本案則為另一種情況,子女在未違背父母意愿下對代為保管的存款進行管理及支取,而后父母卻認為自身財產受子女侵占,以返還原物為案由訴至法院,法院判決不予返還。從本案判決可以得知,父母在子女將其存款取出并轉移時對該項事實知情,主動提供取款憑證及密碼,且子女名下賬戶部分款項為父母主動匯入,即子女是在取得父母同意的情況下,將父母名下賬戶存款轉移到其個人賬戶的,又綜合子女與父母當時的關系融洽程度來看,其行為并不侵害父母的財產所有權,子女無需承擔返還義務。

 

案情簡介:

被告H(胡某1)、胡某2、胡某3與原告孫某系母女關系,與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某4、胡某5系兄弟姐妹關系。原告認為,其無收入來源,靠丈夫的遺產和政府的城鎮居民養老金生活。三被告以母親年紀大不方便、又不識字、不安全為由掌控原告夫妻名下的銀行存折和存單,使原告夫妻名下的存折和存單被冒簽提現,轉存到三被告名下。三被告認為,被告胡某1深受原告寵愛,是原告要求胡某1陪其至銀行存取款,又將存款交給胡某1理財。

現原告將三被告訴至法院,訴訟請求之一為主張被告返還其名下本人存款。

 

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觀點:

關于孫某主張被告返還其本人名下的存款孫某與胡某1系母女關系,雙方在2017年6月中旬胡某1離開中國前關系融洽,孫某也曾至澳大利亞與胡某1共同居住生活,雙方存在經濟往來或代為辦理銀行相關業務符合近親屬之間交往行為,并不能僅憑孫某的款項匯入胡某1賬戶或胡某1從孫某賬戶上的取款行為就認定胡某1侵占孫某財產,本案中孫某主張返還的其本人名下賬戶的款項,部分系由孫某主動匯入胡某1賬戶(2014年3月6日4萬元,2014年4月18日2萬元,2014年7月18日2萬元,2014年11月19日15000元,2015年9月18日33000元,2015年10月19日12000元),部分系由胡某1憑取款憑證(存單、銀行卡等)及密碼完成取款,如無孫某授權并告知密碼,胡某1難以擅自取款。截至2018年5月孫某第一次提起訴訟要求胡某1返還相關款項前的數年時間內,孫某從未向胡某1提出其存在侵占本案所涉存款的主張,在2017年12月28日的錄音中孫某及其他子女與胡某1的通話中,也僅向胡某1主張返還理財款項(前案已判決歸還),未曾提及本案所涉款項。如自2013年5月起胡某1就存在累計多次侵占孫某存款的事實,孫某應當在2017年12月28日(本案所涉款項均發生于2013年至2015年間及2017年6月2日)與胡某1通話時一并要求胡某1返還,之后在2016年11月仍與胡某1有大額的代為理財的經濟往來亦不符合常理。綜上,原告孫某主張胡某1侵占其存款并要求歸還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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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2020)蘇0508民初37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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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師評析:夫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贈與合同是全部無效還是部分無效? http://m.jshgsx.cn/?p=13445 Wed, 06 Nov 2024 01:41:11 +0000 http://m.jshgsx.cn/?p=13445 夫妻一方去世后,在未分割遺產下,另一方擅自將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房產過戶與其中一個子女,該行為是否有效?對此,司法實踐有二種截然不同觀點。本文引用兩個案件都來源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兩個案情高度相似,最終判決卻截然不同。

一、處分行為并不損害另一方的利益,贈與合同應為部分有效,而非全部無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終12437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田銘燦與田源簽訂《不動產贈與合同》并完成產權變更登記。應當認為,田銘燦對自己的財產有權處分,并完成了贈與行為,該部分財產的處分并不損害田桂華的利益,并沒有合同無效的法定理由。田銘燦在立遺囑后,又將財產贈與田源,實際實施了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應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但《不動產贈與合同》中對楊彩玲遺產部分進行的處分行為無效。因此,《不動產贈與合同》為部分無效。一審法院認定《不動產贈與合同》整體無效,屬于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至于合同部分無效后的處理,楊彩玲遺產是否屬于繼承人共同共有,還應當參考楊彩玲遺囑等情況,另行解決。

二、未經共有權人同意擅自處分遺產,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贈與合同全部無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終2138號民事判決,根據查明的事實,涉案房屋系李國忠與于某夫婦共同財產,李國忠在于某去世后將涉案房屋贈與李紅,但未經過于某的全部繼承人同意。現于某的繼承人之一要求確認李國忠與李紅之間的贈與協議無效,并要求將涉案房屋恢復登記至李國忠名下,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李紅以李國忠、李剛均要求把涉案房屋贈與其,李紅、李剛、李國忠已經超過三分之二份額為由,主張涉案贈與合同有效,但現并無證據證明于某生前與李國忠約定涉案房屋為按份共有,于某去世后,其繼承人又未對遺產進行分割,故李紅的上述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李紅所持即便涉案贈與合同無效,也是部分無效的主張,亦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對于擅自處分共有財產這個問題,夫妻一方贈與第三者的情況,實踐中已經明確是全部無效。最高院亦多次明確 “根據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應作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夫妻雙方無法對共同財產劃分個人份額,在沒有重大理由時也無權于共有期間請求分割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并不意味著夫妻各自對共同財產享有一半的處分權。只有在共同共有關系終止時,才可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確定各自份額。因此,有配偶者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婚外同居者,顯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圍,侵犯了另一方的財產權利,該贈與行為無效,且贈與行為全部無效,而非部分無效。”

事實上,各方當事人系繼承共有尚未分割關系下,與上述情況并無實質區別,所有繼承人是不分份額的共同享有所有權,任何一方都無權單獨處分共有財產。在此類繼承案件中,蔡律師認為也應當參照上述觀點進行處理即認定全部無效而非部分無效。可惜,這僅是蔡律師個人觀點,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或者同一法官不同時期可能觀點都不同。

當事人或者律師很暈吧。類似情形,就同一個法院,前后一年觀點可以截然相反。律師做案件,有時越做越怕,你研究越多,對于案件判斷及直向越不敢斷定,越認為有多種可能,越要考慮多種可能導致的后果,甚至要提前預警或告知當事人。律師可以是專業的,但當事人你未必能要求其也是專業的,非專業的當事人聽著專業律師的不能肯定的判斷,肯定會更糊涂。或者這時有一個律師站出來,敢說敢斷,敢給肯定的解答,當事人肯定優先選擇他。但那樣對當事人真的好么?那只有天知道,至少對收案律師是好的,畢竟成就一單委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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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師分享:繼子獲贈房產后怠于照顧、贍養老人被訴撤銷贈與 http://m.jshgsx.cn/?p=12958 Tue, 27 Aug 2024 01:56:00 +0000 http://m.jshgsx.cn/?p=12958 再婚后,馬阿姨將自己的一套房子過戶給了繼子小趙。房子過戶幾年后,喪偶獨居的馬阿姨因病臥床不起,小趙和媳婦卻經常不接馬阿姨的電話,還帶走了她的個人證件,讓馬阿姨連看病都成了困難。無奈之下,馬阿姨一紙訴狀將小趙告上法院,要求撤銷對小趙的房屋贈與。日前,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該起案件。

馬阿姨和老伴趙大叔是再婚重組家庭,兩人結婚時,趙大叔和前妻的孩子小趙已經成年。馬阿姨沒和趙大叔生兒育女,自己也沒有其他子女,于是將小趙視如己出。2013年,馬阿姨和小趙簽訂了合同,把自己的一套房子過戶給了小趙,但馬阿姨并沒有讓小趙掏錢,小趙也滿心歡喜地接受了這份禮物。

幾年后,趙大叔去世,馬阿姨也因嚴重心臟病臥床不起,連吃飯都成了問題。小趙和媳婦照顧了馬阿姨一段時間后,便開始不接馬阿姨的電話。小趙還拒不歸還馬阿姨的身份證、銀行卡和醫保卡。為了能及時看上病,馬阿姨只好報警,最終由民警和居委會工作人員上門協調才解決問題。

之后,馬阿姨向法院起訴撤銷對小趙的贈與,要求小趙將房子歸還給自己。小趙認為,對馬阿姨沒有贍養義務,兩人簽的合同也沒有約定小趙有照顧馬阿姨的義務,因此不同意馬阿姨的主張。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撤銷馬阿姨與小趙就涉案房屋的贈與合同關系,小趙協助馬阿姨將涉案房屋恢復登記至馬阿姨名下。小趙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北京三中院審理后認為,馬阿姨將房子無償贈與小趙,考慮一般人的心理預期和生活常理,結合小趙曾經照顧過馬阿姨,還為馬阿姨長期保管個人證件、銀行卡等事實,可以綜合認定馬阿姨的贈與行為附帶了小趙應該對馬阿姨的日常生活進行照料的義務;在年逾七旬的馬阿姨長期因病臥床且身患重病的情況下,其至少應該照顧好馬阿姨的日常起居,但小趙提供的照料難以使法院認定小趙已經盡到了合理的照顧、贍養義務,因此馬阿姨有權撤銷贈與并要求小趙將房屋歸還。法院遂依法支持了馬阿姨的訴請。

  (張慧 張韻可)

■法官說法

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對于贈與合同,如果受贈人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本案中,雖然馬阿姨和小趙之間沒有血緣關系,合同中也沒有約定小趙的義務,但是法院從生活常理和一般人的心理預期出發,認定小趙應當承擔照顧馬阿姨的義務,傳達了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價值取向,該判決彰顯了人文關懷的溫度。

房產屬于家庭內部的一項重要財產,處分房產等大額財產的行為通常屬于生活中的重大決策。老人將自己名下的房屋等大額財產無償贈與子女或其他晚輩,這類行為體現了老人對年輕一代的無私奉獻和扶持,背后往往寄托著與家人其樂融融、頤養天年的美好期待,尤其是在贈與關系雙方之間并不存在血緣關系的情況下,法院應該綜合老人的生活狀況、經濟條件、贍養需求等因素,探查贈與行為背后的真實動機,從而切實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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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師評析:離婚前一方大額提取公積金,離婚后另一方還能否主張分割? http://m.jshgsx.cn/?p=12746 Fri, 26 Jul 2024 06:57:03 +0000 http://m.jshgsx.cn/?p=12746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在審理離婚案件過程中,法官對于發生在雙方感情破裂期間的大額轉賬、取現等記錄,通常會給予額外關注。原因在于此類行為極有可能是一方在隱匿、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此時如果一方未能對其轉賬、取現等行為作出合理解釋,法官通常會直接判令該方將轉賬、取現金額的一半支付與另一方。

具體到本案中,男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多次提取公積金,但對于金額較小且發生在雙方離婚時間較久的記錄,法院均認為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對于離婚前4個月大額提取的13萬公積金,男方雖然提供了交易流水證明相關款項已被轉賬消耗,但未能提供合理解釋,也未提供證明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的證據,因此法院最終認定該筆公積金應當均等分配,離婚后女方亦可以主張分割一半。

就本案亦可側面推出婚內一方如通過長期、分多筆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不易被法院認定為轉移財產。舉例而言,若是男方的3萬元公積金是在6年里每年分兩筆取走,那法院基本也不可能支持女方分割。

 

案情簡介:

陳美麗與林帥曾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5年7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陳美麗于2023年2月10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后雙方于2023年3月16日調解離婚。

2016年6月1日,林帥提取公積金14400元;2017年5月16日,林帥提取公積金14400元;2018年6月4日,林帥提取公積金14400元;2019年6月10日,林帥提取公積金14400元;2020年6月10日,林帥提取公積金14400元;2021年6月8日,林帥提取公積金14400元;2022年6月6日,林帥提取公積金28800元;2022年8月26日,林帥提取公積金131515.81元。

后陳美麗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分割林帥提取的公積金。

 

一審法院觀點

關于陳美麗主張依法分割林帥住房公積金16萬元余元的問題。審理中查明,林帥于2016年至2022年6月期間,林帥每年提取的公積金金額不大,且較為固定,陳美麗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也未提出林帥有隱藏、揮霍公積金的證據,故確定案涉2016年至2022年6月期間的公積金款項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現已無余額可供分配,不能在本案中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配。關于林帥2022年8月提取公積金共計131515.81元,林帥辯稱,該項款項已用于償還債務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提供了銀行卡交易記錄予以佐證,鑒于該項金額較大,距離陳美麗、林帥2023年3月離婚時間較短,林帥又有穩定的工作,其亦未提供用于償還債務的款項系夫妻共同債務的證據,故對此辯解意見,不予支持。對林帥提取2022年8月的公積金131515.81元予以均等分配,由林帥支付陳美麗對價補償款65757.91元。

 

二審重慶一中院觀點

本院認為,綜合審理情況,當事人爭議的上訴焦點主要在于:上訴人林帥于2022年8月26日提取的公積金131515.81元是否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經查,重慶市住房公積金個人業務明細上顯示林帥與陳美麗結婚之前(即2015年7月),林帥公積金賬戶上本有余額55049.06元。但林帥婚后(2016年至2022年6月期間)多次提取公積金,其提取數額累計遠超5萬元。故林帥婚前公積金余額部分已于婚后提取,無論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個人開支,均已提取,不再存留于賬戶。故不能在2022年8月26日提取的公積金131515.81元中將55049.06元作為個人婚前財產予以扣減后分配。對于林帥上訴辯稱2022年8月提取公積金已全部用于夫妻生活,離婚時無余額分配的意見。因林帥提取該筆公積金的時間為2022年8月,提出離婚訴訟的時間為2023年2月,相隔不足4個月,林帥工資收入穩定,且對于提取公積金后對外的幾次大額轉賬、取款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其亦未提供用于償還債務的款項系夫妻共同債務的證據,故對其相關上訴意見,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對林帥提取2022年8月的公積金131515.81元予以均等分配,由林帥支付陳美麗對價補償款65757.91元的判決并無不當,予以維持。

 

索引案例:(2024)渝01民終108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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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師評析:一方婚前買房婚后房價下跌,配偶是否需要承擔共同還貸部分虧損? http://m.jshgsx.cn/?p=12484 Fri, 21 Jun 2024 06:50:42 +0000 http://m.jshgsx.cn/?p=12484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對于夫妻一方婚前買房,婚后雙方共同還貸且房屋增值的情形,原《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以及現《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七十八條進行了明確規定,即另一方有權分割共同還貸部分及相應增值部分。本案一審法院將訴訟時間節點的房屋價值作為分割依據,屬適用法律錯誤。由于雙方結婚到離婚這一期間,房屋價值下降,故無法適用上述法律規定。

現房價日漸下行,今后或許會大規模出現“夫妻一方婚前買房,婚后房價下跌”情形。對此有觀點認為,既然夫妻另一方可以分割增值部分,那也可以參照適用上述法律規定,認定另一方需要承擔虧損。但此觀點明顯擴大了法條適用范圍,不一定會得到法院支持。

一方婚前購房時另一方并沒有參與決策,另一方不應為其決策失誤負責,不應當承擔房價下跌風險。且房價下跌后,亦有上漲可能,購房一方當下的損失并不意味著永久的損失。基于上述邏輯,要求另一方承擔房價下跌損失顯然對其不公,其至少應當分得共同還貸部分的一半,此為本案二審法院的裁判邏輯。

案情簡介:

原、被告于2012年5月登記結婚,后于2015年6月經法院判決離婚。被告婚前于2009年4月5日購買位于昆明市某房屋。訴訟過程中,因雙方對房屋現價值未達成一致意見,法院根據市場平均價,酌情認定該涉訴房屋現價格為9000元每平方米。

二審法院另查明,雙方結婚時該房屋市場單價為8930元/㎡,總價值1277794元,離婚時市場單價為8620元/㎡,總價值1233436元。

一審法院觀點:

經查,位于昆明市某房屋系被告婚前以個人名義購買,并以被告的名義在銀行辦理貸款,該房屋登記在被告個人名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三)》第十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商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之規定。……

因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共同歸還被告婚前購買房屋的部分按揭貸款,故對該房屋共同還貸未予以分割部分及共同還貸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均享有分割的權利,雙方共同還貸未予以分割部分為91179.76元及共同還貸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為347708.70元,兩項合計438888.46元。一審法院結合雙方對房屋的投入及歸還貸款情況,酌情判決由被告補償原告180000元。

二審昆明中院觀點: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三)》第十條,要求分割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對應財產增值部分應以該不動產增值為前提。如果發生增值,用共同還貸部分乘以不動產升值率除以2得出的數額即為補償對方的數額。這里的增值是指婚后增值,不包括婚前增值,婚前增值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上訴人趙某要求以上訴人購買房屋時的價值作為是否增值的參考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精神。而不動產增值率=離婚時不動產現價格÷不動產成本(結婚時不動產價格+共同已還利息+其他費用),依據估價報告,本案中訴爭房屋從結婚到離婚并沒有增值,反而貶值,故也就不存在婚后共同還貸增值部分的分割,但被上訴人可以要求就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進行分割。

同理,關于上訴人要求就房屋貶值部分要求對方承擔的上訴請求,本院認為,該房產買賣合同系上訴人婚前簽訂,購買什么位置、樓層、朝向系上訴人自己的選擇,被上訴人只參與婚后共同還貸,上訴人自然應當承擔房價下跌的風險。同時房價暫時下跌并不會對其造成實質性損失。上訴人作為產權登記一方至少應給被上訴人共同還貸本息一半(91179.76元÷2=45589.88元)的補償。綜上,一審法院不當之處,本院予以糾正。

索引案例:(2017)云01民終1371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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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丈夫單方簽署《居住權合同》,女方竟然無法趕走住客,這有點小意思! http://m.jshgsx.cn/?p=12400 Fri, 07 Jun 2024 06:48:39 +0000 http://m.jshgsx.cn/?p=12400 家事訴訟是家庭內部矛盾高度激化的產物。訴訟某種意義上也是比拼雙方的應對策略、招數、手段。有些案件其實就是當事人自行設計的,法院判決則能最終檢驗雙方勝負。蔡律師下面講述的這個案例,個人就認為有布局之嫌。

一對再婚夫妻,雙方婚前各自有其子女,婚后未再生育。女方在案發前已離開男方家庭很久,但雙方未辦理離婚手續,男方體弱多病獨自艱難度日。女方后續聽聞男方婚內房屋拆遷獲一套安置新房后,就頻頻提起訴訟要求離婚并分割該安置房。男方可能是不想讓女方分到房屋的緣故,堅持不同意離婚。法院也不錯,能夠聽從老人意愿,即便女方三次提起離婚訴訟亦判不離,直至男方過世雙方仍未離成。

男方死亡后,后續女方提起訴訟要求分割該房屋,男方生前當然早立有遺囑將自己的份額全部歸由男方女兒繼承,為此法院判決該房屋由女方及男方女兒各占一半份額。案件如此簡單也就沒律師什么事。女方后續想入住該房屋時發現房屋由男方侄子劉某占著,說什么2018年有補助男方25萬裝修房子,并由其照顧男方,為此雙方簽署有《居住權合同》,約定劉某有十五年居住權等。劉某底氣十足,看到女方想來收房就先下手為強,去法院起訴女方及男方女兒要求法院確認該《居住權合同》有效,并要求配合辦理居住權登記等。女方應對也非常給力,馬上反訴劉某要求法院確認合同無效,并要求劉某搬出房屋。

一審法院判決挺顯常規。一審法院認為案涉房屋系大宗財產,劉某系男方親屬,知悉男方與女方的夫妻關系,其在與男方簽訂《居住權合同》時,亦應當知悉該行為可能侵犯女方的權利。男方生前簽訂的案涉《居住權合同》侵犯了女方對案涉房屋享有的共同所有權和平等處理權,該合同無效。劉某請求女方、男方女兒配合辦理居住權登記,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因男方女兒系案涉房屋50%份額的繼承所有人,對案涉房屋亦享有包含使用在內的各項權能,現其對劉某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無異議,故女方請求劉某搬離案涉房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劉某不服上訴,二審法院只針對《居住權合同》效力改判,其余仍然維持原判。二審法院認為案涉房屋經生效判決認定屬于男方與女方夫妻共同財產,男方未經女方同意就案涉房屋與劉某簽訂《居住權合同》,其對應屬于女方部分房屋的處分屬無權處分。但本案并無證據證明該《居住權合同》內容上存在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或有悖于公序良俗的情形,仍屬有效,故一審法院認定該《居住權合同》無效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審法院嚴格適用法律,將《居住權合同》認定為有效。這樣女方后續將如何應對?根據一事不能再理原則,女方后續無法再行要求劉某搬離房屋,這樣豈不是達到劉某獨占房屋的目的?如此,似乎男方生前策劃獲得巨大成功,女方竟然無法破局。各位同行,你們有解法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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