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不容忽視的交易習慣司法適用 | 福建高院案例
2、雙方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對于到貨后木料是否屬于陳某所銷售的事實誰來舉證?
3、因吳某報案后公安機關立案并發函,涉及刑事案件時民事部分是否應中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買受人在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結合現場看貨、現場驗收、現場成交這一紅木市場的交易習慣,本案的檢驗期間即驗貨時間至遲應在木材裝運時。本案吳某未在裝運前和裝運時提出標的物瑕疵異議,應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符合約定,故對吳某主張不予支持,判決吳某支付陳某貨款596萬元。并認為本案確屬經濟糾紛而非刑事案件,應當依法繼續審理。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查明事實,吳某購買的木料均由其在買賣現場查看確認后,自行委托物流公司自福建運抵北京,即雙方交易慣例為現場交付,木料交付后已經脫離陳某控制。陳某不具備證明存放于吳某倉庫中的木料與其所銷售的木料是否同一及真偽的客觀條件,吳某主張陳某售假,應當證明相關虛假木料確系陳加輝所銷售。由于小葉紫檀的檢驗需要較為專業的知識。因此,即使存在現場看貨、現場驗收、現場成交的交易習慣,也無法得出買方在成交后就不能進一步進行檢驗的結論。目前結合吳某提供照片及相關鑒定報告僅能證明存放于吳某倉庫中的木料有四根系陳某所銷售,其中三根并非小葉紫檀。故終審判決:吳某支付陳某剩余貨款5718743元,陳某返還吳某三根并非小葉紫檀的貨款46783元。